王殿明律师案例
离婚约定“居住权”未登记不成立,王殿明律师助房屋所有人成功抵御居住权诉讼
发布时间:2026-08-07

代理律师:王殿明,北京环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

办案法院: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

(2022)京0111民初3216号

案件结果:驳回原告刘某全部诉讼请求,方某无需提供房屋居住权,亦无需分配租金收益或恢复屋内物品,委托人核心权益获全面保护。

 

一、 核心争议与裁判要点

 

本案系一起涉及《民法典》新增“居住权”制度的典型纠纷。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原系夫妻关系,双方在2017年协议离婚时约定:“女方再婚前,可拥有房屋的居住权;若再婚,视为放弃房屋居住权。”2022年,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,同时要求确认放弃居住权后房屋出租收益的一半归属,以及要求方某将搬离的家具家电恢复原位。

 

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:在《民法典》施行前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“居住权”,未经登记,能否依据《民法典》的规定主张居住权已经设立?

 

方某委托王殿明律师代理本案。王殿明律师精准把握《民法典》居住权制度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,成功论证案涉“居住权”未经登记而未设立,最终法院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。

 

二、 律师代理策略与诉讼博弈

 

本案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以离婚协议的明确约定为依据,在情理上具有一定说服力。然而,王殿明律师敏锐地发现了其中的法律漏洞,果断将抗辩重心从“是否曾作约定”转移至“权利是否依法设立”,实现了从被动到主动的诉讼攻防转换。

 

1. 核心防线:精准适用“居住权登记生效主义”

 

本案的关键在于,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:“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”这是居住权区别于房屋租赁权、使用权的核心特征——居住权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,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,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。

 

王殿明律师敏锐地捕捉到这一关键法律要点,并以此为核心构建了整条抗辩防线:

 

精准定性:区分“债权合意”与“物权设立”

 

律师援引《民法典》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,向法庭清晰阐述了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二分法理: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,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,但这仅产生债权效力;物权变动本身,仍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。离婚协议中关于“居住权”的约定,仅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行为,在未完成登记之前,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。

 

结合本案事实:论证“合意存在但未登记”的法律后果

 

律师当庭承认,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——这是客观事实,无需回避。但律师随即指出,案涉离婚协议签订于2017年,当时《民法典》尚未出台,居住权制度尚不存在。即便《民法典》施行后可以依据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适用新规定,但双方当事人自始从未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居住权登记,违反了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,案涉居住权从未依法设立。

 

结论明确:协议约定不能替代法定登记

 

律师强调,离婚协议中虽有“女方再婚前可拥有房屋的居住权”的表述,但该“居住权”更多体现为双方对房屋使用安排的约定,不能等同于《民法典》所规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。在《民法典》明确要求登记设立的制度框架下,未经登记的“居住权”约定,仅能产生合同效力,而不具备物权对世性。刘某要求确认居住权并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,缺乏法律依据,应予驳回。

 

2. 事实防线:以“房屋已售”阻断第二、三项诉讼请求

 

在筑牢第一道法律防线后,王殿明律师进一步从事实层面阻断了刘某的第二、三项诉讼请求:

 

房屋所有权已转移: 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关键证据——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3月7日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。律师据此指出,在方某已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,刘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、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,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。

 

放弃居住权条件未成就: 针对刘某第二项“放弃居住权后取得一半出租收益”的诉讼请求,律师指出,该事实系未来不确定之事件,刘某尚未再婚、女儿尚未年满20岁,放弃居住权的条件尚未发生,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。

 

第三项诉请非本案审理范围: 针对刘某要求将家具家电恢复原位的诉请,律师指出该问题属于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纠纷,不属于居住权确认案件的审理范围,应另案解决。

 

法院在判决中完全采纳了王殿明律师的上述论证,明确指出:“居住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,双方均未向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,故居住权未设立,刘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方某陈述涉案房屋已被出售,且已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,则刘某要求方某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主张更无可行性。”

 

3. 留有余地:引导另案救济,避免矛盾激化

 

在全面否定刘某诉讼请求的同时,王殿明律师在庭审中表现出适度的克制与体谅。律师当庭指出,方某理解刘某作为孩子母亲在离婚后确需居住过渡的安排,方某允许刘某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,正是基于这一考虑。然而,方某因债务问题已出售涉案房屋,且刘某本身也不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,双方均需要重新安排各自生活。

 

律师还主动向法庭建议,针对方某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反离婚协议约定,刘某可另案主张违约损害赔偿,但这不是本案居住权确认纠纷所能解决的问题。法院最终也明确指出:“针对方某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,刘某若持有异议可另案处理。”这为后续可能发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预留了合法空间,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求被完全堵死而产生极端对抗情绪。

 

三、 案件典型意义与律师点评

 

本案的成功代理,是《民法典》居住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一次经典应用。王殿明律师总结道:

“本案的核心启示在于,《民法典》新设的居住权制度,具有严格的‘登记设立’要件,绝非当事人之间一纸协议即可创设。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‘居住权’的现象非常普遍,尤其是在《民法典》施行前签订的协议中。许多当事人误以为,只要协议中写了‘居住权’三个字,就自动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保障,这是一个极大的认识误区。”

 

本案对婚姻家事领域的法律实务有三点重要启示:

其一,离婚协议中的“居住权”约定不等于《民法典》居住权。 201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“居住权”的约定,在《民法典》施行后如需获得物权效力,双方应及时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。否则,该约定仅具债权效力,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。

其二,“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”是刚性规则。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八条对居住权采取了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,与房屋所有权的设立规则一致。即便是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的“居住权”,未经登记也不产生物权效力。这既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体现,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制度安排。

其三,房屋所有人处分权与居住权约定的张力。 本案中,方某在涉案房屋上虽有“女方再婚前可居住”的约定负担,但在居住权未登记的情况下,方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仍可处分房屋。原居住权约定被违反的,守约方只能追究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,而无权主张物权性的居住权保护。

 

王殿明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把握新型法律制度、熟练运用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理的专业素养。他将法理阐释与具体案情紧密结合,充分论述了“约定合意”与“登记设立”之间的本质区别,成功帮助委托人全面抵御了居住权确认之诉,同时也为后续可能发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预留了合法、理性的解决路径,彰显了代理律师在新型民事权利纠纷中的专业驾驭能力。